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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索 引  号: hjj-42_/2022-101100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环境局
标      题: 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成文日期: 2022年10月11日 公开目录: 政策法规 发布日期: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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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2年1月12日经商洛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财政支出,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细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和准入清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优化产业布局,加快重点行业绿色转型。

第十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建设项目,不得组织实施和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支持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统筹规划,优化热源供给布局,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总量控制和质量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煤炭及其制品经营、使用的管理,统筹规划洁净煤经营场所,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在未集中供热、供气的区域,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三条 水泥、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力发电、石油等企业和其他燃煤单位排放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现达标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处理、覆盖、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火电、建材等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四条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进行作业,安装、使用废气收集系统和污染治理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无法在密闭环境中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五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设备进行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等方式改进生产工艺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企业不得转让使用。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机动车出行量和使用强度。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编码登记,并会同交通、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支持提前报废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管理措施:

(一)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三)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5000平方米以上土石方建筑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运输煤炭、矿渣、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贮存、装卸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和恶臭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防尘式开采和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该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适时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管理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重大有害生物防治需要及时采取焚烧等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开发和建设中,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建设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营业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烧烤经营者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具有油烟净化功能的烧烤炉具,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祭祀活动。禁止在街头路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绿化带、人行道两侧和公共广场焚烧纸钱及其他祭祀用品。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水泥、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力发电、石油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五)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监管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之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之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在公路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或者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在其他区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依据监管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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